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丙○○甲○○丁○○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確定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依被告等自始一貫均陳稱,僅在外海接駁大陸漁工,並未靠近大陸地區之島嶼,且現今大陸勞務船停泊地點不可能在大陸公安所及之大陸沿海,又大陸海防不可能任由二五○噸級現代設備之遠洋大漁船自由出入大陸地區海域,依兩岸情勢將立即遭逮捕查扣等情,可知被告等所乘漁船並不可能進入大陸地區。㈡被告乙○○、丙○○、甲○○、丁○○等四人雖均係船員,惟依漁船作業實際上全憑船長命令,非依商議進行,是顯難認該被告等四人有與船長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之情云云,而認原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乙○○、丙○○、甲○○、丁○○等四人所提上開再審事由敘明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直航至大陸地區之事實,並依被告乙○○、丙○○、甲○○與丁○○等四人與同案被告 林壽田 係屬同一艘船上之船員與船長關係,而認定其等就上揭違法行為部分顯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犯之共同正犯論處罪刑,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審已詳為說明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江國華
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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