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末應增加: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
(二)證據欄應增加:扣案鑰匙1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不低,對告訴人乙○○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