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663元,並自民國8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將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663元,及其中1,065,173元自8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民雯 於83年8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借款期限至103年8月4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9.75%計付利息,還款方式以每滿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且依兩造約定書第3條約定,如有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民雯及被告自85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清償債權額1,148,663元(其中本金為1,065,173元、違約金為83,490元),被告自應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663元,及其中1,065,173元自8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意依原告聲明變更後之金額為清償,而就訴訟標的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但就利息部分則以本件時間已經過久,逾時效部分之利息,原告不能向其請求等語,茲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663元(包括未清償之本金及計算至88年3月6日止之違約金),及其中1,065,173元自8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年利率9.025%之20%(即年利率1.805%)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訴訟標的,業據被告於同月21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認諾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未清償本金1,065,173元自88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2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民雯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部分清償後,尚有本金1,065,173元及違約金新臺幣83,490元未清償,遲延利息並已清償至88年3月6日止,且其清償期已到期,而被告為吳民雯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及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38號分配表影本各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38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惟查,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0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自8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25%計算之利息,而該民事起訴狀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該民事起訴狀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未逾5年部分應自99年7月15日回溯5年即94年7月15日起算,至於逾5年未請求之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於按未清償本金1,065,173元,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2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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