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養母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家庭成員,然甲○○不思反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光蕗五十四號住處,竟僅因不滿乙○○○阻止其打電話之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推打乙○○○,使乙○○○受有左手肱部瘀血腫脹八乘二公分、左鼠蹊部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惟未取得告訴人原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明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