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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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晟綱
被告 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核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