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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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貞宗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張貞宗請求分割張貞宗及其他被告間所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張貞宗就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卷附繼承系統表參照)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96,825元(計算式:236平方公尺×97,841元×1/3=7,696,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竺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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