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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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97號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被告 范嘉玲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6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7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假扣押執行費債權應予剔除、次序12及次序13之利息金額應分別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89,098元及30,138元、次序14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17,866,408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應為359,448元【計算式:99,467元+259,981元=359,4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9,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