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告 林偉 被告 張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被告乃於99年3月1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自99年3月2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期攤還5萬元,如未按期攤還,則按月息4%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為任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