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原告 陳嘉彬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告 林湯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5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7元。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3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嘉義縣○○市○○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的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的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崁後37之2號磚木造房屋及鐵皮屋(下合稱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面積各86、2平方公尺。被告無占用的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建物,並返還占用的土地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如附圖甲、乙部分面積8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3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的父親 林主 向原地主購買同段161、162地號土地並興建本件建物,原告是後來才向地主購買本件土地,被告不構成占用。
㈡、72年間有土地重劃,可能因此才發生問題。
㈢、本件建物在被告父親林主去世後,已由其配偶即被告林湯葉單獨繼承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建物為被告共有:
⒈兩造沒有爭執是被告父親林主興建本件建物(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6月1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13948號函暨房屋課稅明細表、稅籍沿革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明文規定。
⒊被告自承林主的繼承人為被告3人(見本院卷第132頁),雖抗辯:本件建物已由母親即被告林湯葉單獨繼承,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建物部分繼承人間已分割遺產由被告林湯葉單獨取得,被告這部分的主張就不能採信。因此,本件建物由林主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再由被告繼承共同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是本件土地的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為本件建物的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建物坐落本件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等情形,也經本院會同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及雙方到現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05頁)。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雖抗辯林主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在前,並提出土地登記簿、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但是無法因此就推論本件建物是有權占有本件土地。被告另抗辯可能因土地重劃導致建物越界,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⒌原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的本件建物確實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且被告未舉證其等有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本件土地部分之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就有依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⒋本件建物附近均為住宅區等情,有本院前揭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建物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建物的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本件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⒌本件土地自107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元,111至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8元,有本件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7日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計為9,555元(計算式如附表),就有依據。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迄今仍繼續占用本件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2元(計算式:368×88×6%÷12=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也有依據,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根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本件土地如附圖甲、乙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⒈107年3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360元×88平方公尺×6%×3.79年=7,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7日:368元×88平方公尺×6%×1.21年=2,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9,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