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即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相對人即
被告 陳妍菻
特別代理人 李育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育汝為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907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077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現因病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診療,據悉其身心狀況無法應訴(詳調閱病歷卷),且未受監護宣告並無代理人可代為應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聲請本院調閱相對人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全部為證,並經核閱無訛,斟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已來電敘明之情形,有公務電話記錄可按,已堪認相對人目前無法具備到庭應訴之訴訟能力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執行職務、保障其權益,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複雜程度尚可,認以選任與相對人有親屬及尚有往來關係之家屬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復經本院詢問聲請人聲請特別代理人之意見後,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斟酌相對人已離婚,其母年事已高、其已成年子亦有疾病,而其妹尚有足夠代其為應訴進行本件訴訟進行之能力,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相對人之妹李育汝(年籍詳卷)於本件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