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01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若芸

被告 黃柏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設在新北○○○○○○○○,而其在我國之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記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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