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3號聲明人甲○○被繼承人乙○○亡)生前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普慶里9鄰普仁86之85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繕具陳報書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記載其他繼承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並開具遺產清冊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呈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甚明。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其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文規定,提出陳報書、開具遺產清冊並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於97年1月
7日繕具陳報書並開具遺產清冊記載法定事由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等事實,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收件日期章可參;從而,本件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文之規定。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