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尤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尤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74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9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制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燒烤安非他命後等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9年6月30日21時12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啟宏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編號:K-99132)在卷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說明在案。是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與事實相符無訛,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