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應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是若夫妻雙方結婚後既未協議共同之住所,而各保有其住所,自可認其己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因此夫妻之住所地既不同一,各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決議事項亦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稱兩造婚後係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按即起訴狀所載送達住址),至其雖現設籍在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七樓(按即起訴狀所載住址),惟該址係其妹之朋友住處,其與被告從未住過該址,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離家後,現不知去向,惟原告迄今從居住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又上開住所非位於本院轄區,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離婚訴訟專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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