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丁肇珍
被   告  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秀香親口向原告借款,欲當作被告利用被告老公林
玉山名義加入「廣西南寧資本運作」的入會費。被告利用
原告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匯出人民幣69,800元,扣除隔月
返還訴外人 李姿慧 的19,000元人民幣,等於被告借款5080
0元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下同)241,808元,經原告多
次催討都不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241,808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是用她先生 林玉山 名義跟原告借錢,是被告來借,但
是用她老公名義跟原告借,是她先生林玉山要來跟原告借
錢,原告把自己的中國工商銀行U盾及提款卡、存摺交給
被告,由被告去轉帳,原告並非直接匯款給被告或林玉山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並無此事,原告交付這些證件給
伊是為了投資廣西南寧資本運作,並非伊向原告借款等語置
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41,808元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舉證以證明。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李姿慧所登載記錄的
明細表3張、訴外人李姿慧提供之中國工商銀行轉帳記錄1紙
影本為證,惟前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應返還原告241,808
元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
告241,8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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