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債務人 周秋雪 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秋雪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依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同年7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108元、
子女 葉尚儒葉尚澧 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合計共1萬4,
108元,此有存摺內頁、2名子女出具之書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其每月1萬4,108元之收入,不敷支應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385元,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同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反對債務人免責,有其等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惟本院查無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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