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沅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1號,檢察官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余沅懋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向抗告人執行徒刑之法務部○○○○○○○○○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5頁)。依首揭說明,此項抗告期間為5日,且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月28日屆滿,且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轉核章」足憑,依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
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