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之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之熙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之熙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全然相同,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其中共3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曾經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0月,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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