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14號原告宏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哲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8,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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