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重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整字第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乙○○
洪耀臨 律師 詹進義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抵銷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代償相對人積欠地下錢莊業者之債務,而取得相對人於89年4月24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下稱系爭150萬元票據債權),並依公司法第29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向重整人為抵銷權之行使,用以清償聲請人因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6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對相對人所負之訴訟費用償務1,150,09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票據權利150萬元抵銷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訴訟費用債務1,150,090元(見本院卷第
5頁、本院卷第2頁)。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押。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又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
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於89年4月24日所簽發、以彰化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行、票號MA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經聲請人遵期提示,惟遭退票,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票據債務,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又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於93年9月29日裁定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150,090元確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之債務,亦有卷附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兩造確有互負債務,且其種類相同(均屬金錢債務),並均屆履行期之事實無訛。
㈡惟相對人業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裁定准予重整,並命相對
人之債權人及股東應自即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前往高雄市○○○路○○○號8樓申報債權及股權,且於91年3月12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3時止進行申報債權及股權之審查,有本院91年1月30日89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本件聲請人主張執以互為抵銷者,乃相對人於89年4月24日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債務,亦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150萬元票據債權,乃成立於重整裁定前之重整債權,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應於重整程序進行期間,依限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倘聲請人於申報期限內因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惟於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亦不得補行申報。但查系爭150萬元票據債權,未經記載於本件重整債權人清冊內(見本院卷㈣第283至290頁),聲請人於本件重整程序中固曾依限申報借款債權5,500萬元(見本院卷㈣第289頁),然而上開債權業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該5,50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㈦第96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限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其他票據債權之情事,且本件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於94年6月27日可決重整計畫,並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裁定認可確定,是依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但書規定,縱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系爭150萬元票據債權,則聲請人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亦不得補報之,是以系爭150萬元票據債權自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係屬民法第334條但書所謂依債之性質不適宜抵銷之列。
㈢末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
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聲請人所為相對人對其所負之票據債務與其對相對人所負之訴訟費用債務,互為抵銷之主張,應由聲請人逕向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無待法院裁判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具狀向相對人重整事件繫屬之法院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有違誤。又聲請人所為抵銷之主張,如經相對人否認,並執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66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就聲請人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究否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既有爭執,即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非得由本院於重整事件中逕為裁定,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抵銷云云,於法無據,不得准許。
三、另聲請人於97年1月31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文義乃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本件重整程序所得審理之範圍,經向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相關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後,已經上開聲請書狀移由相關承辦股處理,有卷附查詢簡覆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