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被告乙○○
弄15號(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乙○○、甲○○、丙○○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丁○○、乙○○、甲○○、丙○○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共犯間之供述互有歧異,並與被害人之指訴不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7年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經訊問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97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