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82號再抗告人正旺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48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使伊有陳述機會,程序非無瑕疵。且同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對人對伊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有任何釋明,本院將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混為一談,認定得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有未洽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既已以抗告狀陳述其抗告理由,即難謂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院裁定係闡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等情,均為本院認定相對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之事實認定問題,屬於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依據上開說明,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自無再抗告意旨所指本院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指摘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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