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0號聲請人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5巷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法院自不得僅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 鄭蓉財 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 劉瑞鵬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0年2月12日起至130年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劉瑞鵬於90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共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限至92年12月12日止,有約定利息、違約金,並約定按月攤還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應立即全部償還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20%計付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積欠2,902,8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96年4月19日因信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四、本院業以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苗院燉非清97拍80字第0793
9號函通知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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