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04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聲請狀之附表誤載為95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2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9月14日(聲請狀之附表誤載為95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海三工業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且系爭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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