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丙○即乙○○之承
丁○即乙○○之承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王盈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於起訴後,已於民國96年5月2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丙○、丁○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6-1、6-2、6-3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依約被告需於95年5月29日下午
1時一次付清全部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同時辦理用印手續;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遭被告占用並為使用收益,被告並已將其上建物出租第三人使用,若兩造間未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為實屬無權占有,爰追加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該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於訴訟中所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且條件已經成就,買賣契約當然失效之抗辯而來,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被告已明示反對。且該追加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其原因事實,而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此與原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被告於訴訟中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失效云云;然此買賣契約效力之認定,於訴訟繫屬前後並無不同,自無情事變更可言。再者,原告追加之訴需就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現狀及占有權源各節進行證據調查,此與原訴就買賣契約效力之認定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明。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