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原名 吳忠憲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確定,惟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鋁箔紙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對其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