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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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擺設時間甚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230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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