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及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2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4月下旬某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及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等處同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乙○○因而懷胎產下一子 李宗翰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坦承發生多次性行為,乙○○因而懷胎產下一子李宗翰,惟辯稱甲○○之妻丁○○業已縱容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等情。故本案之關鍵即在於丁○○是否對於被告2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縱容,經查:
(一)據告訴人丁○○之指訴,92年農曆前即已知道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並要求被告2人分手(偵卷第10頁)。而對照切結書係書立於92年3月10日,觀之切結書之內容,該切結書明白要求被告甲○○以後不得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關係,有該切結書為証(偵卷第22頁),故告訴人丁○○對於不同意被告2人交往之指訴,自堪信為真實。反觀被告2人辯稱,92年1月間告訴人丁○○知道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後,非但未反對,反而經常與被告乙○○通電話保持良好關係云云,與前揭切結書內容明顯不符,尚難採信。
(二)又告訴人指稱於92年4月間遇到被告2人在一起,但無法確定被告2人是否交往(本院卷第47頁)。而當時告訴人亦曾向派出所報案,有報案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0頁),故亦可証明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2人在一起,否則何須向派出所報案。而被告雖辯稱92年3月間丁○○知道乙○○懷孕後,曾陪同乙○○至桃園進行流產手術,後來丁○○仍知悉被告2人之交往云云。惟被告之辯稱與前揭客觀証據亦明顯不符,蓋如告訴人於92年3月仍知悉被告2人仍在交往,且曾陪同被告丁○○前往進行流產手術,則以互動關係如此良好之情形下,告訴人當無於92年4月間仍向派出所報案之可能,足見被告2人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另辯稱被告乙○○於93年1月間又懷孕,告訴人同意乙○○將小孩生下,足見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交往云云,惟此並無証據可資証明,且對照告訴人之指訴,此項辯解純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被告2人另辯稱93年6月間,因告訴人要求補償,被告乙○○乃自93年8月份起以甲○○之名義匯款予告訴人,總計匯款8次,足見告訴人要求補償金後已同意被告2人交往,並提出匯款紀錄等情。經查,被告2人辯稱自93年8月份起以甲○○之名義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有匯款紀錄附卷足憑(偵卷第12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前揭匯款並不當然可認為告訴人業已有縱容之意思表示,查前揭匯款分別於93年8月至94年1月間,嗣後即中斷,而至94年9月間又匯款1次,此後又中斷,此有匯款執據可資參照。而被告2人於匯款中斷後,告訴人於94年11月間即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甲○○,內容敘明除前揭小孩之生活教育費業已匯入外,匯款業已中斷,請被告甲○○將女兒之生活教育費匯入告訴人之帳戶等情,亦有郵局之存証信函附卷足憑(偵卷第19頁)。足見前揭匯款純係告訴人所要求被告甲○○應負擔之子女教育費用,而非告訴人縱容被告2人通姦之代價,應堪認定。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另辯稱,因告訴人不告被告2人,被告甲○○之父丙○○於知悉告訴人不提告訴,並同意被告2人交往,遂於93年9月10日提領20萬現金予告訴人,並舉提領資料為証(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惟稱丙○○給付時係指該筆款項因告訴人於結婚未收取,而再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47頁、49頁)。而証人丙○○則到庭証稱因為事情已鬧到警察局,才拿20萬元予告訴人及小孩生活,告訴人則同意不要告(本院卷第50頁)。故縱然証人丙○○之証詞屬實,惟亦僅能証明告訴人不告,而告訴人不提出告訴並不當然可推論為告訴人縱容,蓋如前所述告訴人於
92年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但仍未提出告訴,僅書立切結書,惟從切結書內容亦可知悉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
2人交往,故不提出告訴並不當然足以反推為有縱容,亦即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
(五)又被告甲○○坦承於95年4月間仍與被告乙○○有性行為,而告訴人於94年12月間即已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被告2人於告訴人已表示反對之意後仍續行通姦行為,尤不得指為告訴人縱容被告2人通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業已有縱容之行為,其告訴權業已喪失。惟如前所述,並無任何証據足以証明告訴人有何縱容之表示。又縱然前有縱容之表示,告訴人之告訴權亦非永久喪失,僅係喪失對於縱容之通姦行為之告訴權,告訴人已表示反對後之通姦行為,當然仍屬於可告訴之範圍,故本案被告2人於告訴人已提出告訴反對通姦之意思表示後仍續行通姦行為,其犯行至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通、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犯後仍不知悔改,對於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亦不負擔任何生活照顧之義務、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通、相姦之期間及次數,被告二人犯罪後仍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嘉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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