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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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被告之姓名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供述其竊盜犯行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敗壞社會治安非輕,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交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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