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0.6㎎/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被告乙○○酒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毫克,此有嘉義醫院檢驗結果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被告乙○○酒後測得之酒精濃度雖未達上開0.55毫克之標準,然駕車與被告甲○○發生碰撞,車頭全毀,有現場照片可參。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茲審酌本案被告甲○○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被告乙○○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
0.3毫克,仍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等情,被告2人因酒後駕車涉犯刑事法律,業已無庸再依行政法之規定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