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執行強制工作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因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乃於同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第四行補充「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
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執行強制工作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因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乃於同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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