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1321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8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因行速118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18公里而未滿20公里,經設置該處之雷達自動照相器測速並拍照存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2月8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回文尚有未舉證事項,請舉發單位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資料,或採證當日地點之前50公里或100公里之攝影照片,以讓本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分別於95年8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95年9
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當時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電腦雷射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8公里、超速18公里」、「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5公里、超速15公里」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132197、40-ZCA147951號裁決書分別裁罰3,000元之情,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採證相片2幀所載相符。異議人復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對其中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132197號裁決書無異議,並已繳納罰鍰,惟觀之卷附之上開二張裁決書影本,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147951裁決書罰鍰已於95年12月1日繳納,解釋異議人之真意,應係就尚未繳納罰鍰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13219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
函覆未就採證之科學儀器提供確切之證據資料,使異議人難以信服,然設置於該路段之之測速照相系統,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7月13日、95年9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95年9月11日、96年9月30日),並領有檢定合格之證書,此有該局94年7月13日及95年9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顯見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試結果應屬準確而可採信。異議人復稱應提供當日異議人車輛於違規地點之前50公里或100公里之照片,以資證明確係異議人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云云,惟本件既已有異議人車輛於違規地點超速之採證照片,已足堪證明異議人車輛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且依物理法則判斷,車輛亦無可能瞬間移動至違規地點而恰為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故實無再提供違規地點以外之照片以資佐證之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