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甚鉅、造成被害人眼框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路○○○巷
○○號居同縣○○鄉○○路○○號2樓之1(送
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4年11月12日晚間與友人 陳俊男 、 呂學榮 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翠 」之成年女子一同在台北市某處KTV飲酒唱歌,嗣於翌日上午6時許,飲畢散場時,甲○○即攔車送乙○○至台北市○○區○○路○○號弘宮飯店稍加休息,惟甲○○於房間內向乙○○表明欲為性行為,乙○○以之前僅約定休息、聊天,予以回絕,甲○○惱羞成怒,竟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左側眼框骨骨折、鼻骨骨折、兩眼結膜下出血及口腔黏膜撕裂傷。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致告訴人眼框骨及鼻骨骨折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