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4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銀豹」、「金牌虎霸王」、「彩金」、「彩金孔雀」及「金龍鳳水果盤」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代幣合計壹佰陸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設立,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迄同年9月22日止,在其所經營之嘉義市○區○○里○○街○○號「好彩頭便利超商」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銀豹」、「金牌虎霸王」、「彩金」、「彩金孔雀」及「金龍鳳水果盤」各1台(均各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兌換代幣打玩,嗣先後於94年9月6日、同年月22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5台及其內代幣合計163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僱店員 李怡旻 、 林政男 ;打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 朱智賢 、 蘇嘉慶 等人之供述吻合,除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銀豹」、「金牌虎霸王」、「彩金」、「彩金孔雀」及「金龍鳳水果盤」各1台(均各含IC板1塊)及其內代幣合計163枚足憑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經核准設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且非法業務行為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行為人先後雖有多次未經許可之違反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但祇是繼續的執行一個非法經營業務,應屬繼續犯,構成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原雖僅就被告94年9月6日至同年月22日遭查獲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而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敘者,與起訴之部分,乃繼續犯之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據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併辦部分之犯行,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就單一案件之部分犯行一併審理而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銀豹」、「金牌虎霸王」、「彩金」、「彩金孔雀」及「金龍鳳水果盤」各1台(均各含IC板1塊)及代幣合計163枚,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蘇姵文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