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郭政祥 之證詞、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未具有破壞性,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數千元,但已對被害人造成相當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尋求和解,經被害人認為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乃與其訂立和解書,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7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7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同在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捷特快遞公司」(下稱捷特公司)任職,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捷特公司,見乙○○將SO
NYERICSSON牌、型號750i手機一只遺留在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之,復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上開手機賣予不知情之手機業者郭政祥(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調取上揭手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