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1AD257967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26日北市交停字第1AD2579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4日13時54分許,因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D257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人移置至紅線處,以致遭舉發開單。(二)同一時段、同一位置亦有機車停在該處,卻未開單,有違平等原則。(三)台北市○○○路4段90巷皆有攤販於紅線設攤,卻未見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24日13時54分許,因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D257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26日北市交停字第1AD257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暨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異議人辯稱機車係遭他人搬移至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位置,然異議人卻未就此抗辯提出目擊證人或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且無明顯跡象機車係遭他人牽移之情,本院自難單憑異議人前揭片面辯解,即逕認本件違規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又異議人質疑同一地點有其他機車違規停車、攤販違規設攤,卻未見警方開單,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惟他人是否違規不影響已身違規行為之認定,否則每人以此抗辯,國家對於違規行為將無法裁罰,其不合理至明,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其他違規者是否確實裁罰,則應另案討論,不可混為一談。故無論異議人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意旨與結論,殊無據此撤銷原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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