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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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
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曾提供新臺幣876,7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90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於是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3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狀、本院97年9月24日新院雲95執全文字第159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39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2132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5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人亦撤銷假扣押裁定,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臺灣臺北及臺中地方法院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及臺中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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