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森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森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7日、8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2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被告杜森嚴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森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其發布通緝,為警於107年6月8日6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森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森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