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李○○相對人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2)、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
四、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6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精神治療(內容:病識、藥物)。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聲請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上班地點,徒手拉扯聲請人頭髮,因聲請人以手阻擋,而導致聲請人上臂受傷,相對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畫面翻拍照片6張為證,核屬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辯稱:是因為聲請人恣意將我前夫放置在其住處
之行李交給我的弟弟,我弟弟將其拿去典當,導致我財物損失,我才會打聲請人云云。惟此仍無從正當化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容無足採。
⒊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足見其情緒控制
力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2年3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51718號函檢送之建議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