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聲請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莉婷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固據其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惟查,附表本票係以「丸芋堂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自形式觀之,與聲請人聲請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同一法人格。聲請人雖主張其改制前身為「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即為附表本票所載受款人「丸芋堂有限公司」,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丸芋堂」一詞即指聲請人公司,故其為附表本票所載之受款人無誤云云,然經本院命其補正,聲請人仍未能提出「丸芋堂有限公司」即為「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之商業慣用簡稱或二者為同一性之相關證明。聲請人主張其為附表本票之受款人,尚難認為有據。聲請人如欲主張附表本票票據權利,其轉讓自應以背書方式為之,然該本票因無「丸芋堂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附表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孫慈英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36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9年1月17日2,000,000元未載111年3月7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