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于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雖上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40條第3項規定,上開扣案物品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155號被告林于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鎮○00號之26居臺南市○○區○○里○○○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查獲被告林于棠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等物,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12年3月7日期滿,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惟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等物,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