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請人 吳雅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藝儒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玉琴 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6年3月30日向人借款37萬元、15萬元,詎未依約清償,嗣由第三人 洪世富 為吳玉琴結算,另開立面額55萬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並由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王藝儒、吳玉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之本票消費借貸,清償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洪世富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52,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發票人:洪世富。發票日:101年7月4日)及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票字第4613號裁定(相對人:吳玉琴)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立據人:吳玉琴,簽立日期:95年12月25日、96年3月30日)、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已如前述。本件抵押權係擔保王藝儒、吳玉琴對聲請人於101年7月4日所立本票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聲請人前固提出發票日為101年7月4日之本票影本為證明文件,但其上之發票人洪世富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本院即於112年3月15日發函請聲請人補正對擔保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嗣雖再提出對債務人吳玉琴之本票裁定及借據影本,但所載之發票(借款)日為95年12月25日、96年3月30日,亦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不同。從而,本件由形式上審查尚不能認定擔保債務之存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57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左鎮區內庄子段670-4252.0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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