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多次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7號被告黃俊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第22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8時2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月5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台84線與豐里路口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郎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