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依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依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吳依庭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下午2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廟口門市,未經店員 劉昱慧 同意,亦未付款,徒手竊得劉昱慧管領之古早味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已發還)後離去。
(二)於111年6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好在來餅舖,未經餅舖負責人 黃媚麗 同意,亦未付款,徒手竊得黃媚麗陳列販售之鳳梨酥1個(價值25元,已發還)後離去。
(三)於111年6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彩券攤位,未經攤販 黃炳基 同意,亦未付款,徒手竊得黃炳基陳列販售之彩券2張(價值共400元,已發還)後離去。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吳依庭,自吳依庭隨身手提袋扣得古早味紅茶1瓶、鳳梨酥1個、彩券2張而查獲。
二、案經黃媚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依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媚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劉昱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黃炳基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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