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昌瑞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9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昌瑞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昌瑞男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月2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昌瑞男自101年5月2日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15,59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昌瑞男已於106年9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昌瑞男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轉催呆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9月13日彰院 毓司家健 字第11000011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昌瑞 男既於106年9月22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其繼承昌瑞男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