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1及1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7年5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餘如聲請書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附表編號6及7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