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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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清晨,明知位於桃園縣○○鎮○○街一百九十二巷三弄十三號之住宅,係其母乙○○○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故破壞上開乙○○○居住處所大門門鎖(毀損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侵入上開房屋,並將乙○○○屋內物品搬置於屋外。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清晨七時許,甲○○復偕同葉林寶治(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次侵入上開房屋,並再次將屋內物品搬置於屋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無故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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