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臺、簽單拾陸張、空白簽單壹本、原子筆貳枝、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第六字起「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簽注站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子計算機一臺、簽單十六張、空白簽單一本、原子筆二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而賭資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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