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係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三軍部隊點閱應召員,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九六,於不詳時間遷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變更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即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致使其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至基隆市○○區○○○路○○號北五堵營區報到之精誠三七○一之二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又被告遷移住、居所行為,雖可能開始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000年0月000日生效),惟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不作為犯罪行為則持續發生於新法修正生效之後,並於新法生效後發生「致無法送達」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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