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鴻育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臺北縣板橋市○○○○○道工程內之隧道排煙變徑風管安裝工程,並於製作變徑風管後將安裝工程發包由 陳英俊 及告訴人乙○○等人施工,上開工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漢生東路口地下隧道段處,業經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設計圖開挖一預留開口,被告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坍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告訴人搬運機械行經上開預留開口時,因開口上遮蓋之木板不足承受其體重,因而自該開口跌落,並因此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脛腓骨遠段骨折、腰椎第五節骨折、腰椎第五節爆裂型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